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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规定》在技术监督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效力

时间:2007-11-19   来源:  作者:卢丰

国务院到目前为止总共颁布过三个特别规定,第一个是在199484160号国务院令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二个是200593日第446国务院令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三个是2007726503国务院令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每颁布一次特别规定都是在面临社会重大问题的时候,此次也不例外。正是面对国际社会对中国产品质量的不信任以及中国个别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确实存在一些问题的社会背景下,国务院意识到中国的产品安全到了非整治不可的地步了,只有下大力气整治中国的产品质量,才能真正能保证中国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让世界人民都相信中国产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出台足以显示出国务院对于整治相关产品的信心和决心。具体到技术监督系统中,《特别规定》中的有些规定和本系统执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有些条款不一致,很多技术监督系统的法律工作者,还没有深刻认领会《特别规定》的内涵,对它的法律地位并没有真正领悟,所以在具体工作中对《特别规定》的执行会大打折扣。

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体系中,针对《特别规定》来讲,与其相关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他们都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在本系统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特别规定》的上位法。但《特别规定》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由国务院批准或颁布的行政法规是《特别规定》的下位法。如果适用于同一违法事实,《特别规定》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其他行政法规。有个别人认为其他行政法规有的是专业法,相比《特别规定》,更专业一些,应该优先使用。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相比其他法规《特别规定》是特别法又是新法,想当然是其他行政法规的上位法,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其他行政法规。

那么其他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是不是就失效了呢?当然不是。《特别规定》与其他行政法规所调整的范围是不一样的。《特别规定》所调整的范围是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而其他行政法规在此之外还包括其他产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所调整的不仅是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还包括公共安全、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如果是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就适用《特别规定》,而涉及公共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特别规定》的出台,给技术监督系统的执法行为又增添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我们系统从事法律活动的工作者,尤其是一线的执法人员一定要认清《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以及同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才能在日常的法律活动中正确运用。否则会导致本系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造成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乱作为。也只有正确运用《特别规定》对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才能督促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要求,真正把国务院的期望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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