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热讯社区

 找回密码
 注册
楼主: 简岩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适用哪个法条处理?

  [复制链接]
11
 楼主| 发表于 2011-5-11 18:17:00 | 只看该作者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适用哪个法条处理?

《标准化法》有这么一条,算是未按标准组织生产,可以引申到无标生产,然后是无标生产的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
河北晟 发表于 2011-5-11 15:33


“无标生产”和“产品不合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无标生产不能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只能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和责任者行政处分,不能应用其他条款处罚。自行“引申”是不允许的。
按照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不一定能够进行处罚。必须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才能按质量法处罚。
12
发表于 2011-5-11 18:33:11 | 只看该作者
现在是依红头文件办案,不是依法
13
 楼主| 发表于 2011-5-11 18:41:59 | 只看该作者
红头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办案的依据。只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部分”规范性文件,才能作为依据的。
14
发表于 2011-5-11 22:47:42 | 只看该作者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07:18:48 | 只看该作者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该适用《特别规定》第四条,还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一款处罚?从字面上来看,好像是特别规定更准确一些呢?
16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07:23:55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简岩 于 2011-5-12 10:38 编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与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关系。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同一事项食品安全法有规定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准;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执行。


         问题是:对同一事项-------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46条是有规定的,不是没有规定。只是处罚的依据不是很明确和直接。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17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07:30:56 | 只看该作者
“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法律适用商榷


最近从中央到地方、从国家工商总局到基层工商所都在严厉打击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各地查处了一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案件,但在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笔者用具体案例与2011年4月29日刊登在市局政务网工商调研上的一篇文章《谈食品添加剂超标如何定性处理》进行商榷。

  案例一:2011年3月8日,某县工商局会同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对辖区市场内熟食经营户张某经营摊位上的“葱花肉”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经营户张某所经营的“葱花肉”柠檬黄的含量为0.0092G/KG,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对于柠檬黄的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检测报告对该经营户经营的批次“葱花肉”判定为不合格食品。

  案例二:2011年4月,某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食品批发户李某经销的A品牌袋装拉面和B品牌饼干进行抽检,发现其拉面和饼干均使用了焦亚硫酸钠,拉面和饼干中检出的二氧化硫含量分别为0.25g/kg和0.15g/kg。经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仅允许焦亚硫酸钠作为漂白剂,在蜜饯、饼干、葡萄糖、食糖、冰糖、饴糖、糖果、液体葡萄糖、竹笋、蘑菇及蘑菇罐头中使用,最大使用量为0.45g/kg,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饼干不得超过0.1g/kg。2009年4月13日,卫生部《关于不得在面制品中使用焦亚硫酸钠的批复》明确批复甘肃省卫生厅:“《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焦亚硫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面制品,在面制品中使用焦亚硫酸钠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食品添加剂是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重要物质,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我国现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共有22大类、1500多个品种,其中包括为增强食品营养价值而加入的营养强化剂,为保鲜加入的防腐剂、抗氧化剂,为改善品质而加入的色素、香料、漂白粉、增味剂、甜味剂、疏松剂等,为便于加工而加入的消泡剂、脱膜剂、乳化剂、稳定剂等,以及生产辅助材料等,食品添加剂既不是食品也不是食品原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非法添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有三种情形,一是超过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例一及其案例二中的“袋装拉面使用焦亚硫酸钠”就是没有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使用这种情形;二是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中允许添加一定量的食品添加剂,但添加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案例二中的“饼干超量使用焦亚硫酸钠”是该种情形;三是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也就是非食品添加剂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根据这三种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形,办案人员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多种分歧。
18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07:31:31 | 只看该作者
第一意意见认为:食品生产中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超品种、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行为;超范围使用焦亚硫酸钠的拉面和超范围使用柠檬黄的葱花肉、超标准使用焦亚硫酸钠的饼干,均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品种、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是指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规定的限定品种、限定范围、限定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工商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品种、超范围、超标准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是《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工商部门应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食品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或卫生部公告中有关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因此,超品种、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都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所指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而超出品种、超出限定范围、超出限定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都属于“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工商部门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定性、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五种意见认为: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规定的限定品种、限定范围、限定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认定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超标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工商部门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定性,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19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07:32:13 | 只看该作者
4月29日市局政务网工商调研《谈食品添加剂超标如何定性处理》作者的观点持第三种意见。开化县局法规股组织全局法制员对“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法律适用”进行了讨论,笔者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了分析、疏理,总结出了另外一种结论,与大家商榷。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关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是要求食品生产者把好食品添加剂本身的质量安全关。此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是指食品生产者采购或使用的某种食品添加剂,其添加剂本身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如果饼干生产者采购使用的焦亚硫酸钠或葱花肉生产者采购使用的柠檬黄,其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安全要求,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规定应予查处的“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行为。所以第一种意见予以排除。

  《食品安全法》是《产品质量法》关于食品监管的特别法,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和颁布时间来看,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除了该法的几项特殊规定外,只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方面有规定的都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调整。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是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的,食品添加剂既不是食品也不是食品原料,所以对于单独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在抽检中发现不合格行为,才是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定性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该项规定是对第二十八条前十项中没有列举禁则行为的兜底条项,在《食品安全法》“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等众多条款中,都非常明确有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等方面的规定,纵观整部法律的立法精神,不可能用这个兜底条项去定性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在国家立法部门及各部门的规章没有对这个兜底条项进行具体规定时,由基层执法单位任意对这个兜底条项进行认定也显得很不慎重。此外,《食品安全法》虽然在第八十五条没有对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进行直接处罚的规定,但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包括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情形。所以“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工商执法部门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必须首先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在责令其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才能按照第八十五条对“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情形进行处罚。所以,4月29日市局政务网工商调研《谈食品添加剂超标如何定性处理》作者所持第三种意见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妥。
20
 楼主| 发表于 2011-5-12 07:32:49 | 只看该作者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该项规定是从食品生产加工的“原始材料上”对食品的生产经营所作的具体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该条前一句是对有关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规定,后一句是对前一句的延伸,意思是连贯的,是对食品添加剂之外具有食品添加剂特性的物质(比如超品种、超范围)使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使用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进一步深化。二十八条第(一)项还包括了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如用工业酒精生产白酒)、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等;案例中超范围使用焦亚硫酸钠的拉面和超范围使用柠檬黄的葱花肉,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黄都是属于这两种食品中“不得检出”的添加剂,该行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进行定性,值得注意的是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从字面上理解该物质本身是食品添加剂的一个品种,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表述似有不当,但是,在这种食品中,国家标准规定该食品“不得检出”的食品添加剂,那对这种食品来说,该“食品添加剂”就是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此外,“超品种、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作为一种物质添加到生产加工的食品中,属于“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这种情况。所以应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该项内容主要是从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方面进行的规定,包括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案例二中“饼干超标准使用焦亚硫酸钠”包括超标准使用焦亚硫酸钠衍生的二氧化硫超标,既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食品标准,就可以认定为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所以这种情形应以该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进行定性,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第四、五种意见也不足取。笔者认为,对于“食品生产者没有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的规定添加到生产加工的食品中”的违法行为,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进行定性,工商部门根据职责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应该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进行定性,工商部门根据职责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文仅属个人观点,谨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中华食品信息网:   http://www.foods-info.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48509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Archiver|手机版|质量热讯 ( 豫icp备13000103-1号 管理员邮箱:service@cnqol.com )

GMT+8, 2024-5-29 14:19 , Processed in 0.855721 second(s), 1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